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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流失补偿费管理及收费标准(含黄河流域省)

作者:浏览人次:1733发表时间:2019-07-10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4)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 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 心支行: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4 年 1 月 29 日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 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 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 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

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 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 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 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 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 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 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 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 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 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 1:9 的比例分别上缴 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 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1030176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 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 103 类 01 款 76 项“水土保持补偿 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 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 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 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 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 213 类 70 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 排的支出” 01 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 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 项“其他水土保持 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 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 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 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 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 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88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 号)等规定,现就水土保持补偿费试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二)考虑不同区域水土流失状况和不同行业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差异;

 

(三)与国家资源税改革及其他资源补偿类收费政策相衔接;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充分考虑相关企业承受能力;

 

(五)考虑企业生产技术、管理水平、生态环境治理投入等方面的差异;

 

(六)在自然地理环境相似的地区,对中央和地方企业不得制定歧视性收费标准。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东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 2

 

元(不足 1 平方米的按 1 平方米计,下同),中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 2.2 元,西部地区每平方米

 

不超过 2.5 元。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 条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 占地面积按不超过 2000 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 400 平方米

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不超过 2 元。各地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时,应充分评估损害程度,对生 产技术先进、管理水平较高、生态环境治理投入较大的资源开采企业,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按照 从低原则制定。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 0.5-2 元计征(不足 1 立方米的按 1 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 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 0.5-2 元计征(不足 1 立方米的按 1 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上述各类收费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相关收费单位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和门户网站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范围等内容进行公示。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 对收费单位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六、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两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通知规定 制定具体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水    利    部 2014 年 5 月 7 日


 

青海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财综字(2014)1899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 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 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 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笫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发展改革、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 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指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 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 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 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 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土保持局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 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 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缴纳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的 80%,项目验收前缴纳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20%。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 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 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 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 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四)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 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五) 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 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省、市(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 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省、市(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 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中央 10%、县级 90%的比例分别 上缴中央国库和县级国库。

市(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中央 10%、市(州)级 90%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国库和市(州)国库。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中央 10%、省级 90%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国 库和省国库。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青海省非税收入通用缴款书 1”,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青海省非税收入通用缴款书 1”在规 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青海省非税收入通用缴款书 1”时,预算科目栏填写 “1030176 水土 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 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 103 类 01 款 76 项“水土保持补偿费 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省、市(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 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 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省、市(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 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 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 213 类 70 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01 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 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 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 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青海省非 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 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 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至 2019 年 12 月 30 日止。


 

青海省《关于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青发改价格〔2015〕258 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经发委)、财政局、水利(务)局: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 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 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 886 号)和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 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青财综字〔2014〕 1899 号)的规定,现就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试行收 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 2 元一次性计征(不足 l 平方米 的按 1 平方米计,下同)。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 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 2 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

 

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 2 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 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 2000 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 400 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 2 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 石量,按照每立方米 1 元计征(不足 1 立方米的按 1 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 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 1 元计征(不足 1 立方米的

 

按 1 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五、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六、收费单位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和门户网站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范围等内容进行公示。

七、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 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两年。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水利厅

 

                                      2015 年 4 月 15 日

 

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甘财综〔2014〕5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 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 号)的有关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 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 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展改革、人民银行、审 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 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 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 中,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局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 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会同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 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 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 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 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 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 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 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 1:2:1:6 的比例分别缴入 中央、省、市(州)和县(区)国库。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 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 103 类 01 款 76 项“水土保持补偿 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 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 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具体用途如下:

(一)水土保持预防保护、梯田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和生态修复等;

 

(二)水土保持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和实施方案编制;

 

(三)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

 

(五)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六)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办案以及装备、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

 

(七)省政府确定的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 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 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 213 类 70 款“水土保持补偿费 安排的支出”01 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 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 项“其他水土保 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 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 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 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 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 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后,1995 年 9 月 1 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 省物价委员会发布的《甘肃省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甘水保发

〔1995〕11 号)同时废止,原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涉及水土保持防治 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负 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甘肃省《关于制定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甘发改收费[2014]1198 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局、水务局: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

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 号)精神, 经研究,现就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试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二)考虑不同区域水土流失状况和不同行业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差异;

 

(三)与国家资源税改革及其他资源补偿类收费政策相衔接;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充分考虑相关企业承受能力;

 

(五)考虑企业生产技术、管理水平、生态环境治理投入等方面的差异;

 

(五)在自然地理环境相似的地区,对中央和地方企业不得制定歧视性收费标准。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 2 元一次性计征。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 条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 1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 2000 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 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 2 元。对生产技术先进、管理水平较高、生态环境治理投入较大 的资源开采企业,收费时应按照从低原则征收。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 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 1.5 元计征(不足 1 立方米的按 1 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 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 1.5 元计征(不足 1 立方


 

米的按 1 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三、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

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相关收费单位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和门户网站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依据、收费标

准、收费主体、收费范围等内容进行公示。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

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 对收费单位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六、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根据试行情况制定正式收费 标准。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水利厅

 

2014 年 9 月 5 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内财非税规〔2016〕1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境内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 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 通知》(国发〔2015〕35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 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 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 号)的规定,结合我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 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监督和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由财政部门按有 关规定统筹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 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 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 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水利部和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建设期间、生产运行(试运行)期间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水行政管 理部门征收。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征: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 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 产井及附属实施、专用道路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 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 2.0 元(不足 1 平 方米的按 1 平方米计)。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收费标准为每吨 2 元,其中:褐煤按照每吨 1 元(不足 1 吨的按 1 吨计);石油、天然气按照生产量计征,原油每吨 20 元,天然气每立方米 0.006 元。

(三)对矿产资源以外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 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 号)第三和第四条 的规定,由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会同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 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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